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聲-4180-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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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憲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5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憲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誤載之處,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許憲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 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時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侵占罪,係拾得他人物品後加以侵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幫助洗錢罪,係協助他人提供帳戶作為洗錢及收取詐欺贓款所用,與其上開所犯之罪之犯罪手段及型態有異,然均可彰顯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無視社會交易秩序之態度,是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等整體綜合評價,就其所處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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