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聲-4181-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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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林政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上記載欲聲請易科罰金乙節,因易科罰金之准駁與否,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宜另向執行檢察官提出此項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108年起即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酒後騎乘機車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約2個月,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受刑人林政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4日 113年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1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3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900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 判決日期 113/03/11 113/05/24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900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22 113/07/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57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46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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