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3-聲-4187-202503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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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家茂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0月7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他4759 字第113912645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張家茂(下稱異議人)前因如附 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因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84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A裁定);後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B判決),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嗣異議人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以貫徹恤刑之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並避免受刑人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卻遭新北地檢署以民國113年10月7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他4759字第1139126451號函否准請求,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又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為109年8月11日,而B判決所犯之罪,犯罪日期在該日之前,故附表編號2至4之罪及B判決之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合併處罰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尚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復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前開請求,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A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2月,因傷害致死案件,經B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嗣經異議人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請求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10月7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他4759字第1139126451號函否准請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之範疇而聲明異議,程序上為合法。 ㈡至異議人雖主張重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 1.A裁定之附表編號1,即該群組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9年5月5 日,與同一群組之餘罪合併定執行刑,其定刑結果1年2月(共4罪),已審酌異議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犯罪時間,兼衡對異議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之,已本於恤刑理念大幅縮減刑期,未逾越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核無不合。而上開裁定迄今未經撤銷或改定,屬有實質確定力之定刑裁定,依前揭說明,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不得全部或一部另定執行刑。 2.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B判決之罪,固然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刑期為1年2月,參以異議人就附表所犯各罪時點密接,其法治觀念尚屬薄弱,一再為法所不許之事,且若重新定應執行刑,該應執行刑之刑度亦會受到B判決之刑度即有期徒刑8年之下限之限制,是縱始重新定刑,客觀上相較A裁定與B判決接續執行之結果即9年2月,並非必然對異議人明顯有利。況A裁定與B判決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9年2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已難認有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異議人復未指明具體、特定的重新定刑方式而可據以確認原定刑及接續執行結果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難認有特殊個案接續執行更長刑期,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過苛,致責罰顯不相當之情狀。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A裁定係以附表各最初確定之罪為基準, 分別就該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等確定裁定之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執行,屬合法有據。又A裁定及B判決所示各罪亦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異議人空言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等語,難認有據。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即A裁定部分): 受刑人張家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8/12/25 108年4月20日21時4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09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5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579號 新北地檢109年偵字第8182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314號 109年度簡字第2424號 109年簡上字第726號 判決日期 109/03/20 109/05/07 109/11/13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1314號 109年度簡字第2424號 109年簡上字第72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5/05 109/08/11 109/11/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947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782號 新北地檢110年執字第671號 編號1-3經新北地院110聲20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受刑人張家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8年9月27日13時4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偵字第3471、6073、17223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09年易字第472號 判決日期 109/11/30 法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9年易字第47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1/0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執字第25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