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M-113-聲-4188-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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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文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 執行指揮(105年度執助峨字第12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文宏(下稱 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惟審理期間受刑人均因詐欺及上開槍砲案件羈押於看守所內,羈押期間自民國104年11月19日至105年6月27日,而檢察官為執行指揮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較有利於執行人之方式執行,逕自將上開羈押期間直接折抵於受刑人有期徒刑13年之刑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未字第3288號),未優先考慮折抵對受刑人較有利之上開罰金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峨字第1212號),亦未曾讓受刑人有陳述意見及行使選擇權之機會,致使受刑人服完13年有期徒刑後,又無力完納罰金刑所定之額數,而需再服易服勞役50日,受刑人之人身自由被嚴重剝奪,並延遲復歸社會、重返家庭孝養尊親之日期,故聲明異議,請法院考量對受刑人較有利之方式,將上開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不利益者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A案),其中併科罰金5萬元部分,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助峨字第1212號指揮執行,此有該指揮執行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B案),A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復與B案及受刑人所涉其他案件(包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00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417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06號、105年度審簡字第774號、105年度易字第352號、105年度訴字第595號、106年度壢簡字第553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等案件,均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47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未字第3288號指揮執行,有該指揮執行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又受刑人固曾於104年11月19日至105年6月27日在審理中經法 院羈押,惟其係因涉犯B案而遭羈押,與其A案之犯行無關(縱使審理A案之法院曾借提受刑人到庭應訊,受刑人仍係因B案而遭羈押,不會變更成因A案而遭羈押),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A案卷宗查核無誤。則上開羈押期間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折抵刑期時,自僅能折抵遭羈押案件即B案之刑期(亦即上述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部分),不能折抵A案之罰金刑部分,是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將上開羈押期間用以折抵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部分,並無違誤,受刑人誤認上開羈押期間得折抵A案之罰金刑,因而聲明異議,請求將該羈押期間折抵A案之罰金刑,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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