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聲-4189-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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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裕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2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裕勝前因竊盜案件,經 扣押聲請人所有之Redmi Note行動電話1支,現因該案已經判決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而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 113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13年8月28日確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經裁判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且已移付執行,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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