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聲-4191-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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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盧曉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4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固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1號號案件之告 訴人,惟未提出任何具有律師身分之證明,即非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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