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退保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聲-4193-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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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3號 聲 請 人 即具保人 陳樺綱 被 告 盧志忠 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699號),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樺綱因被告盧志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按應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現該案由本院審理中。然聲請人因案入監執行,家有年邁尊長,經濟狀況拮据,且本身需進行心導管手術,需錢孔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3項規定,請求准予退保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 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後者為退保之規定。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除有第1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保之必要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聲請人陳樺綱於111年3月2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新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等在卷可按,又該案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查核無誤。該案既尚未確定,不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又該案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認仍有以具保代替羈押以擔保被告到案進行審判之必要,聲請人具保之責任依然存在,復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免除具保責任、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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