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聲-4197-20241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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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紘旻 上列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3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紘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紘旻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於送達聲請狀繕本時併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妨害秩序案件,與友人共同於公共場所實行強暴脅迫,造成社會秩序動盪不安;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係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時不慎過失致他人受傷,屬偶發犯罪,是以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完全不同,惟均帶有無視法紀之特性,兩者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