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聲-4204-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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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士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士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士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 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無誤,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案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含既遂、未遂),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均屬相近,各案行為時間亦係於民國112年5至7月間、復參以受刑人於各案中顯現之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對社會安全秩序肇生危害之程度等(參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暨受刑人以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表示請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聲字卷),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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