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CDM-113-聲-4206-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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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3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瑞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5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新北院楓刑學113聲4206字第39274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另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雖陳稱其所犯案件,已經於113年7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本件)檢察官所示案件是否為漏掉之案件等語,此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應依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院僅得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裁定,至於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非本院於本件所能審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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