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聲-4207-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于霈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于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于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楊于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業已寄送通知予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未 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表示之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遺失物 洗錢防制法 毀棄損壞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7日 112年8月21日至112年8月22日 112年1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9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第17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516號 113年度審金訴第133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67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516號 113年度審金訴第133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67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3年2月18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度8月13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0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5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77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