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M-113-聲-4211-202411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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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高浩雲 具 保 人 董香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香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由具保人出具現金3萬元 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以傳票分別送達至受刑人位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所,通知受刑人於113年5月30日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受刑人,於同年月14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祖母收受;受刑人位在苗栗縣○○市○○街00號居所,通知被告於同年月30日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同年月16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以為送達,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另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位在苗栗縣○○市○○街00號住所,通知具保人於同年月30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同年月16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以為送達,然具保人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命警至受刑人前開住所、居所拘提受刑人,惟拘提未獲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足認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