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聲-4214-202412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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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泯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泯佑(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等案件,遭扣押SIM卡1張,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判決有罪,並宣告沒收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該案雖尚未確定,然扣案之SIM卡1張既經宣告沒收,即與前揭發還扣押物之規定不符,且仍有隨後續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更難謂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無從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