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聲-4218-202411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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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奕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奕辰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林奕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乃「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於定刑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節,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0月2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可證。本院復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欄勾選「無意見」、「請從輕量刑」乙節,則有本院113年11月7日新北院楓刑申113聲4218字第1130004218號函及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可證。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得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已定執行刑部分與未定執行刑部分刑期總和之內部限制,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罪名之犯罪類型,從而審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16日 110年2月1日12時1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0年3月15日14時3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0年5月14日16時34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0年8月2日15時4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3147號 111年度簡字第3337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24日 111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3147號 111年度簡字第3337號 確定日期 110年10月5日 111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