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M-113-聲-4221-202411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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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佩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03號、113年度執字第1362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佩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佩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5月為下限、有期徒刑10月為上限: 受刑人江佩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3/01/17或113/01/18」)。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5月,總和為有期徒刑10月,是本件裁定應以有期徒刑5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有期徒刑10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犯 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與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又都不是他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而且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可以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的刑罰寬減。另外考量受刑人2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只有間隔不到1個月,施用毒品行為本身即存在反覆性質,以及監禁手段對於施用毒品問題之矯治效能有一定程度的極限以後,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最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