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M-113-聲-4222-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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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妤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妤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妤靜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影本或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參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並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日3時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 112年10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 113年2月2日 2 洗錢防制法等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8月8日至15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 113年6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 113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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