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聲-4223-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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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至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至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至傑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李至傑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同意聲請定刑, 對定刑無意見(見受刑人民國113年10月1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表示之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4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4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1年2月22日 111年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218號、第6069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218號、第606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6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60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8月17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6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60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2年9月21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13號(已執畢) ⒈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48號 ⒉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60號定應執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併科罰金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