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聲-4229-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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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文斌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 ○○○○○○○,現保外就醫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補充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嗣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其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同年10月12日,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罪質、侵害法益程度、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共安全具有高度危害性,兼衡本件均宣告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具狀表示因現罹患血液腫瘤、進行化療,經濟拮据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