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聲-4231-20241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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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碧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碧秋因侵占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黃碧秋因侵占等2罪(包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 字第36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31號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 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 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 容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新北院楓 刑錦113聲4231字第39630號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