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聲-4235-202411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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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思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思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思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按: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如該欄所示),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2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則均得易科罰金,且受刑人有出具民國113年10月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件執聲字卷),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各案均為施用毒品犯行,又犯如附表編號3之販賣毒品未遂罪行,復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各案行為時間、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前次定刑情形、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表明就定刑範圍無意見等語,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