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M-113-聲-4238-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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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甫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甫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建甫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係洗錢罪,而附表編號6所示犯幫助洗錢罪,其所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且除附表編號6所示屬幫助犯外,其他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手段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7月間所為,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乙節(見本院定應執行意見陳述書)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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