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聲-4241-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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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良冀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良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良冀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以 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良冀起初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而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嗣進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而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4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部分罪刑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罪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情,有該定刑裁定書、附表所載案件上開各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同意聲請就附表編號2至9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復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犯罪,且除附表 編號1以外,其餘罪刑均係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或取款車手角色,而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其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甚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衡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如附表編號7、8、9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及4年)等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另參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對於定刑意見陳述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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