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M-113-聲-4243-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威翔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 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等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威翔之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收受本院所為羈押之處分後,於10日內之113年11月1日提出刑事準抗告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有本院送達證書、書狀收文戳印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自屬合法。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王威翔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212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8676號、56690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受理在案,本院受命法官於同年10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王威翔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參,足認被告王威翔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王威翔與共犯之分工情形尚待釐清,以今日通訊方式多元,縱被告王威翔之行動電話為警查扣,仍有多種管道可以遠端操作手機及雲端之相關資料,且同案被告王宏恩與李建樺遭警方查獲後即通知被告王威翔重置工作機,業經被告王威翔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若不予羈押恐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而被告王威翔於113年7月8日至113年8月2日間即為本案7次犯行,足認被告王威翔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可能性,再衡以被告犯罪情節,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認被告王威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自113年10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下稱原處分)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 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虞。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高達9人,被害金額分別有新臺幣30萬元、40萬元、21萬元、49萬元、95萬元、120萬元、50萬元、400萬元等金額不等,犯罪金額巨大,危害社會甚鉅,且係有組織之犯罪,被告並非臨時起意偶然為之,被告因自身經濟需求,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詐欺及洗錢之客觀行為。再者,依現在社會環境條件,取得行動電話及電腦設備,並設立交易平台從事詐騙均非難事,且起訴書所載之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鋼手」、「仙杜瑞拉」、「奧特曼」等不詳之人均尚未查獲,依上事證,無法排除被告因經濟上之需要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行為之可能。綜上各情,本案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原處分綜合審酌上情、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其人身自由之拘 束與本案刑事訴追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訊問後同日裁定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於法並無不合。聲請意旨稱並無串證、滅證之虞,亦無任何事證可以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難認可採。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加重詐欺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是聲請意旨稱被告可以具保、責付,或是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等語,均無礙於本院審查本案是否符合羈押要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已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說明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及有羈押必要之理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又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從而,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