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聲-4245-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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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國 具 保 人 葉千嘉 上列被告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千嘉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尚國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刑保字第109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 項及第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被告為合法傳喚或拘提,即不得遽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994號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9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年7月、7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嗣該判決所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之犯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55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785號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依檢察官之聲請書所載,被告之住所為宜蘭縣○○鄉○○路0○0 號(下稱宜蘭址),居所為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8樓(下稱新北址),又被告係於113年4月3日遷入宜蘭址,有執行卷所附之互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可查。則傳喚、拘提被告之執行通知,至少於被告遷入宜蘭址後,應向上開兩址為之,始可認係合法傳喚、拘提。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第一次命被告於113年4月1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之傳票(該次執行有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送達新北址未果後(依送達證書,該傳票係在113年3月22日送達),檢察官就該案定於113年7月12日執行,然該次僅至被告伊時之居所即新北址拘提被告,未於被告之住所地即宜蘭址拘提被告;嗣檢察官就該案又定於113年9月4日上午10時執行,該次傳票僅送達被告之住所即宜蘭址,而未送達至被告之居所即新北址(該次執行有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後檢察官再就該案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宜蘭地方檢察署則定113年10月3日執行並僅至被告之住所即宜蘭址拘提被告,有各次送達證書、通知書、拘票暨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查。被告經上開傳喚、拘提固均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上開執行傳票,於被告戶籍遷入宜蘭址後,未同時寄送被告之住所即宜蘭址、居所即新北址,亦未同時至上開兩址拘提被告,難認業已合法傳喚、拘提被告未果,自難逕認被告經傳喚、拘提未果而顯已逃匿。則聲請人以被告業已逃匿,而聲請就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額及利息予以沒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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