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M-113-聲-4252-20241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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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元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元嘉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2次)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2次) 犯罪日期 109/05/22~109/09/15 111/05/23 109/05/19~109/10/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470、4744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55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76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5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 判決日期 111/12/29 112/10/24 113/6/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5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2/22 112/12/06 113/08/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76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90號 編號1、2,經新北地院113年聲字第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 編號1、2,經新北地院113年聲字第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