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M-113-聲-4253-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5號、113年度執字第1383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俊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俊雄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4月為下限、有期徒刑8月為上限:   1.受刑人洪俊雄因犯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2.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08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9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辦案進行簿1份可資佐證,故此裁定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該定其應執行刑結果的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4月,則本件裁定應以有期徒刑4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本院將附表所示各罪做區分,可以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及傷害罪,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各別具有類似性,施用毒品行為所侵害者均非他人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也容易有反覆實施的傾向,這部分可以給予受刑人相當的刑罰寬減。又傷害罪部分,則是侵害他人身體的完整性,行為間隔1日,並且傷害同一人,經過法院綜合評價附表所示各罪性質、各行為的時間間隔、對於社會的危害性程度(均屬故意犯罪),兼衡刑罰公平性及比例原則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最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