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M-113-聲-4257-202412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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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貞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貞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貞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犯行集中於111年1、2月間,時間密接,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予以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比例原則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受刑人劉貞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1/01/11 111/02/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99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8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367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判決日期 113/08/06 113/05/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367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9/23 113/07/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9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