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M-113-聲-4268-202411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董維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撤銷假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指揮書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 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至於109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現行監獄行刑法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在案,受刑人於109年9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嗣後遭撤銷假釋,於112年1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主張對於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1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99700號撤銷假釋行政處分,寄存送達並非合法,致使時效無從計算,故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並非合法等情,故聲明異議人係對遭撤銷假釋之處分及送達有所不服,參照上開說明,假釋遭撤銷後若有不服,依法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