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聲-4276-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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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6號 聲 請 人 王沛溱 被 告 項品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項品菲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34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壹張,應發還扣押物所有人王沛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沛溱(聲請人)於報案時,將如附 表所示本票1張交付警方扣押,現聲請人欲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爰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定。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得依前開規定發還之。是以,偵查中或案件起訴後承審法院是否行使扣押之強制處分權,得斟酌扣押之對象是否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為是否行使強制處分權或發還之依據。 三、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49號被告項品菲(下稱被告)詐欺 案件,告訴人王沛溱於報案時曾提出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為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12月24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94206號函及所附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在卷可考。該本票1張係聲請人對被告之債權憑證,攸關聲請人之權益甚鉅,本案偵卷既已留存該本票之影本作為證據,自無留存該本票原本作為證據之必要,且該本票1張並非得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面額 TH0000000 項品菲 民國112年7月7日 新臺幣陸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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