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聲-4282-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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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廷恩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廷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廷恩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廷恩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聲字第21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同意聲請定刑, 無意見(見受刑人民國113年10月2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13年11月18日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表示之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與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毀棄損壞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2月7日 111年2月25日 111年3月30日至111年4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31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7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 113年度簡字第933號 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4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5月31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1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 113年度簡字第933號 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4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1年7月25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得社勞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236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0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64號 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7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49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49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2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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