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3-聲-4284-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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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霆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霆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霆睿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而受刑人亦同意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刑,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本院審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各該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三、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洗錢罪與詐欺取財罪 ,罪名雖然不同,但是犯罪手段類似,都是以三角詐欺的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財物,犯罪時間相距約十餘日,被害人各不相同,本院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罰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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