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3-聲-4288-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炘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炘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炘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各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先後判決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10/10前某日」)、附表二所示之罰金(附表二編號1至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前某日」、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10/10前某日」),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一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如附表二各罪所處之罰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2、3、6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一編號4及5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但附表一編號5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此經受刑人出具民國113年8月3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案(見本件執聲字卷);又犯如附表二各罪所處之罰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因認本件聲請均為正當。 ㈢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各規定,審酌受刑人就附表一 編號1、2、3、6所犯均為施用毒品之罪,罪質相似,然其等之罪質又與附表一編號4、5所犯之販賣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有所差距;附表二所犯則均為洗錢防制法罪,其手段方式與罪質有相似之處,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各案行為時間、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本件恤刑程度、受刑人表示請依法規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期之意見等為整體評價,分別就附表一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附表二酌定其應執行之罰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