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聲-4290-20241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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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偉傑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偉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貳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應補充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偉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2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陳報,且迄今仍未回覆意見等各項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內諭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部分,因僅一罪宣告有期徒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