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聲-4296-20241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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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6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王宏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對 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宏恩(下稱被告)坦承犯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李建樺、王威翔(下稱被告3人)於本案之分工,無待釐清之情節,即無串供、串證、滅證之虞;又被告否認其為警方查獲時,有通知王威翔重置工作機,且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雖列有王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但其待證事實欄只記載王威翔擔任許瓈方之收水,並未記載王威翔所述上情,故實無交保後再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可能性,即不可能再有串證、滅證、逃亡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串供詐騙之情形發生,爰聲請准予撤銷羈押,並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就刑事訴訟法整體觀察,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或準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又被告依法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非屬本件釋憲聲請之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本判決意旨,妥為研議、修正(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辯護人就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所明定。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等,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繫屬本院,經本院 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之分工情形尚待釐清,況今日通訊方式多元,縱被告3人之行動電話為警查扣,仍有多種管道可以遠端操作手機、電腦及雲端之相關資料,且被告與李建樺遭警方查獲後即通知王威翔重置工作機,業經王威翔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若不予羈押恐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又被告3人於113年7月8日至同年8月2日間為本案9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可能性,再衡以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10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該羈押處分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收受等情,有本院押票暨附件、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113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卷第41頁、第89-91頁、第97-99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11月6日向本院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意,有其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足憑(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96號卷第7頁),是本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認本案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與李建樺遭警方查獲後即通知王威翔重置工作機,業經王威翔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有湮滅證據之事實。且本案共犯甚多,被告所參與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足見仍有未遭查獲之人得以繼續與被告共同行騙,況被告於113年7月8日至同年8月2日間為本案犯行高達9次,故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執行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依照現行訴訟進行程度,為保全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更多被害人遭詐欺而受害,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自有羈押之必要,且羈押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受命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羈押3月及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吿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聲請人以首揭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或准予交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