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聲-4302-202411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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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亦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亦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亦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又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然揆諸上揭法文意旨,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即應考量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上開已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罪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總和。本院斟酌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並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應與本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