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聲-4304-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曉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曉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曉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無誤,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均經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大致相同,復參以受刑人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2年3月間、各案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對社會安全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參各判決書之記載),及附表編號1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