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聲-4305-20241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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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勝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6號、113年度執字第144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元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元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3月為下限、有期徒刑9月為上限: 1.受刑人黃勝元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2.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 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故此裁定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該定其應執行刑結果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的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3月,則本件裁定應以有期徒刑3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 1.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共5罪,分別為不同被害 人),受刑人的動機、目的、類型相仿,所侵害者都是具有可替代性、可回復性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可以給予受刑人相當的刑罰寬減。另外再綜合評價受刑人各次竊盜犯行的時間,橫跨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至112年8月4日之間,其中2次發生在同一天,部分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低,可以算是密集時間內的反覆實行。 2.再加以考慮受刑人竊得財物的整體價值,又受刑人多次因 為竊盜,被法院判處罪刑,卻仍然不能正視他人財產權益的主觀惡性,及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最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