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M-113-聲-4306-20241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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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漢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漢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漢吉因犯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末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回覆從輕量刑等情,有陳述意見狀可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 益類同,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犯罪情節、次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規定,縱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6/21 111/07/27 112/08/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69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69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6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091號 112年度簡字第6091號 113年度簡字第3062號 判決日期 113/02/01 113/02/01 113/07/3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091號 112年度簡字第6091號 113年度簡字第306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5/18 113/05/18 113/09/1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2經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0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1、2經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0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