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聲-4308-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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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明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明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明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 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附表編號3、4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1741號」),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3及4各罪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72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件執聲字卷及本院聲字卷)。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1年10月間及112年9至12月間,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各案行為時間之關連、犯後態度(如各判決書記載),兼衡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暨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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