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聲-4310-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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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祥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家祥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則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人 請其表示意見,受刑人雖表示反對定刑並希望待其案件全部確定後再合併定刑等語,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吸收或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以防刑罰過苛,致罪責失衡,而侵害人權。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並無刑法第50條但書所示之情形,自無庸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定應執行刑。從而,縱使受刑人本件無意請求定刑,檢察官亦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力,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不告不理、告即應理」之法理,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合法,即應依聲請,裁定應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如認其他未併予裁定之案件與附表所示案件符合定其應執行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仍得請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2係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外,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各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甚近,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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