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聲-4311-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張子傑 具 保 人 趙靜書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靜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趙靜書因受刑人即被告張子傑( 下稱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 6月6日出具現金3萬元保證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予以釋放(刑字第00000000號),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迭經被告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25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等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6月13日確定等情,有前揭歷審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於113年7月3日傳喚被告應於113年7月31日到案執行, 並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期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傳票及通知分別於113年7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具保人之各自住、居所地之各該轄區派出所,均已為合法送達,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新北地檢署及其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分別命警對被告居所、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且被告非在監在押等情,有卷附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4份、新北地檢署通知2份、新北地檢署及臺中地檢署之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