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聲-4314-202412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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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有為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有為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有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張有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已執畢)」應補充為「(業於11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且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及裁定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1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加計編號4罪刑之總刑期(即拘役100日),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又本院於裁量時,業已衡量上開各情為適當酌定,核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等,且被告現居無定所而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並另案通緝中,認亦無從傳喚或以其他方式予以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應執行之拘役20日,雖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然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