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聲-4321-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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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張善淳 具 保 人 劉國斯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依 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刑保字第109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2月 27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停止羈押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判決判處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受刑人於113年度執字第10204號案件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送達並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3紙、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受刑人確已逃匿。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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