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M-113-聲-4322-20241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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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胡軍曜 具 保 人 鄭紘斌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紘斌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 )胡軍曜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係為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又國家刑罰權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在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在其中一案逃亡或藏匿而遭通緝時,因仍有可能在另案中願意到庭,不能當然解釋在所有案件中均屬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使其中一案經通緝,於本案中是否有逃匿之情形,仍應依各該法定程序,分別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20號),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0號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7025號執行中(下稱本案執行)。又受刑人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7839號執行中(下稱另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本案之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執字第7025號),有先行以寄發傳票方式合法傳喚受刑人,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受刑人、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存卷可佐,固均堪予認定。惟查,被告之戶籍址為「雲林縣○○市○○路00號」,遍查全卷,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案號案由欄所載為「113年執助字800號洗錢防制法1案」,備註欄所載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依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堪認係另案執行之囑託拘提,卷內亦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拘提之相關資料,本院尚無從逕認上開拘票與本案執行之關聯性為何,自難認聲請人於本案執行中,已對受刑人進行拘提未獲,而有受刑人於本案執行業已逃匿之情形存在。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於本案中是否確已逃匿,尚屬有疑,本院自不得逕予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本案聲請,礙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