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聲-4330-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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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0號 聲請人即 被告2人之 選任辯護人 朱敬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113年度聲自 字第76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律師受被告游力、游林盛2人委任為辯護 人,請准閱覽、影印本案卷證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聲請人於前條第2項後段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者,經法院通知後,檢察官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其審判程序適用第2編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第258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辯護人僅限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檢閱卷宗及證物,如案件未至審判階段,自無閱卷之權利。 三、經查,本案業經本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非審判中案 件,有本院113年度聲自卷第76號裁定及該案卷宗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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