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3-聲-4332-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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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慎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慎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慎展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傷害、交通過失傷害案件,行為時間不同,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手段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受刑人本件均受宣告為拘役刑,其於上開案件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詳如各判決書所載),兼衡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暨衡酌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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