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聲-4336-202411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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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耀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66號、113年度執字第1417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耀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耀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拘役50日為下限、拘役120日為上限: 1.受刑人張耀云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2.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34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故此裁定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該定其應執行刑結果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的總和(即拘役130日)為上限,而刑法第51條第6款已明定拘役於定其應執行刑時,最長不得超過拘役120日,故應以拘役120日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為拘役50日,則應以拘役50日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拘役115日: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共3罪),受刑人的犯罪 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又都不是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可以給予受刑人相當的刑度寬減。另外再綜合評價受刑人3次竊盜犯行時間橫跨約2個月,其中2次只有間隔約1星期,竊盜地點都是新北市三重區,竊得的財物總價值,及受刑人有竊盜前科,經過刑罰的執行仍然不能正視他人財產權益,主觀上有一定程度的惡性等因素之後,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拘役115日最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拘役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並且 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結果亦非甚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