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CDM-113-聲-4342-202501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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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建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建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建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9月16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提出,且迄今仍未回覆意見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沈建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01/14 113/05/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4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6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 判決日期 113/02/26 113/07/0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9/16 113/09/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3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