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聲-4343-202412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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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天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天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天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為對定刑未表示意見等,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將來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仕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