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聲-4345-202412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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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信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信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偵查案號部分部分,補充如本件附表編號2之同欄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為詐欺罪之正犯或幫助犯之不法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行為次數,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類似、犯罪時間間隔之久暫,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另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